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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现住郧阳区**镇**街**楼。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小吃街方向往郧阳区城关镇中岭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工会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3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郧阳区**镇**街**楼,联系方式1359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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