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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14时38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鄂C****0号小型轿车沿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往北门河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竹溪菜馆”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赵某某驾驶的鄂C****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1.19mg/100ml。2019年12月24日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  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刑事照片、现场图;5.视听资料光碟;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和《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晓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房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50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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