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9号棕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龙隆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汉阳区隆祥街龙阳大道地下通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7.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10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汉阳区**栋**室,联系电话:1387132****。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3册共67页(内附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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