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0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7号白色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岸区和谐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岭路路口附近,适遇被害人刘某某在此南侧道路进行路面清扫作业,其所驾车前中部偏右侧与刘某某身体相接触,致刘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20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孙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0711****。
2. 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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