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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湖北汉川人,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2********,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农场**村*组*号,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大兴小区前往汈东街道办事处,沿川刘公路行驶至汈东中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客车因别车发生纠纷后将客车拦停,被接警后到达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孙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9毫克/100毫升。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2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图、现场呼气式测试单、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文书、送达回证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现场视听资料和照片;4.证人某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志雄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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