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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5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街。因无牌无证饮酒驾驶,于2020年5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罚款2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与占某甲在本县檀林镇檀林村占某乙家吃饭期间饮酒,酒后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檀林镇往张榜镇横路村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其行驶至张榜村老村部门前路段时,被张榜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4.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占某甲、占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4.6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刚

检察官助理:袁  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村,联系方式:1597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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