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乡**巷**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湘******的小车,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寒野柴火鸡”饭店出发,沿三一大道行驶至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孙某某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雨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2017****)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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