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潍坊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路口时,遇高某某的驾驶鲁G*****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路口向南右转弯,被告人孙某某因操作不当摔倒后撞到鲁G*****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轮胎,致被告人孙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辛燕
2020年11月6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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