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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阿荣旗**乡**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路康牌125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博克图镇东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克图镇东沟商店门前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1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光辉

检察官助理:王桃桃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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