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2018年8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19年10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武山县洛门镇“**烧烤店”饮酒后无证驾驶甘EH****号小型轿车沿洛门镇富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洛门入口附近,发现有交通警察执勤,便掉头驶出高速桥,左拐驶入富源路,在富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青路十字路口时被武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6月10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孙某某的血样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9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于2018年、2019年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两次刑事追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正仲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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