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海镇西柯村往平海村下东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海村上东门路段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结果。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2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3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平海镇派出所投案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5569****。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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