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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2016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庆和派出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 09月08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河大街西段电厂东门东侧20 米路缘石上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抽血及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83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卷宗3册,起诉书13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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