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船实际经营人,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现住芜湖市芜湖县**镇**商城**栋**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船实际经营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长江铜陵段233号红浮附近禁采区水域非法盗采江砂2359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50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50元。
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道金山港码头附近水域巡逻时现场查获“**”船,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江砂2359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变卖,变卖砂款共计169848元,暂存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过载吨位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河道禁采区范围内非法开采江砂,共计2359吨,价值人民币117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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