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8****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工业园区文星广场出发,经松涛街独墅湖大道行驶至南环快速路盘胥路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杰
检察官助理:陈金妍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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