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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家二轮摩托车前往诏安县**乡**村吴某某家中。在吴某某家中,孙某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当晚23时10分许途经诏安县梅洲乡环城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悬挂车牌副牌3****系套用他人机动车车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涉案摩托车、车牌物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喜林

检察官助理:许炜坡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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