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敏河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市**县,住**林业局**区**号楼**单元,2019年9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金城110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到沾河林业局北岗建行红绿灯路口,孙某某闯红灯与于某某正常驾驶的黑N****5雅阁牌轿车相撞,于某某报案。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0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识到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城牌JC110-2A两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蒋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故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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