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中午,孙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普安县**镇赶集,到达**后遇到张某某、李某等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一起到“**伊兰阁”吃饭、喝酒,酒后孙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安县**往**行驶,于19时30分许行驶至册盘线156公里100米(地名:****)处,与普安县**镇**村***组王某某驾驶的贵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9.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李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鉴定结果乙醇含量为199.6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驾驶无牌证机动车;3、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后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2****8493;
2.案卷材料1册、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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