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751**号小型越野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拓海中央公园往百里杜鹃路行驶,途经大剧院旁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龙柏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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