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2********,侗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粤S9****号小型轿车沿黎平县平平线平途坳往平寨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平平线4公里1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贵H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后对孙某某及杨某某抽血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4mg/100ml。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1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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