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1****号小型轿车沿元宝山区内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小区东南角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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