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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74********,满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医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58分左右,孙某某驾驶辽A8****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高新区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鞍千路路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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