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镇**委**组,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分局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9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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