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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村,居住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号。2014年3月27日因嫖娼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36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N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南极路路口西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已注销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武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0513****);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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