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庙**村**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奔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205国道怡香园饭店门口,被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警查获,后移交郯城交警大队。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公(刑)鉴(化)字[2020]YC049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100ml,构成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4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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