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号码411022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住长葛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其儿子的苏D5****白色别克轿车,沿S325省道由西向东从长葛市南席镇曹碾头村行驶至鄢陵县彭店镇范家村李某某粮食收购点,后又驾驶该车从李某某粮食收购点行驶到马路对面年年鸿饭店门前。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娜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葛市住长葛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