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4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市合川区**街道**村**组**,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苑**栋**。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F****本田牌白色小轿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与科园一街路口附近起步时,与其他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赶到后,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值为144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医院抽取了静脉血送检。经鉴定,从其静脉血样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隆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及车辆笔录及照片;
5.乙醇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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