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CH****号普通小型客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瑞山西路出发,经合川区涪江二桥向合川区南津街“金九城”小区方向行驶。当行经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二桥路段时,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警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孙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孙某某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孙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7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王 维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