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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18〕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9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渝F1T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某、黄某某从本区双桂街道桂西路“梁平老火锅”地下停车库出发,经文津路、文兴路进入仁安路往泰和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仁安路“太翁鱼府”饭店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因被告人孙某某超速行驶,且路过人行道时操作不当,撞伤正在过人行道的被害人刘某某。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双桂警务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经鉴定,渝F1T2**小型普通客车案发时行驶速度约为65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

6.车载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检察官助理:何永秋

2018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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