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万寿场康居小区行驶至永川区三教镇,同日19时许,孙某某在三教镇一餐馆吃晚饭又饮酒,后又驾驶摩托车沿永铜路由三教镇往万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铜路三教镇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1.8mg/100m1。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栋**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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