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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9********,土家族,专科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大道**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太平岗“山大王”餐馆吃饭时饮用7瓶啤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乘坐李某某(未饮酒)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E****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兴路“五阿哥大酒店”外路口,后李某某下车购买槟榔,因此路段车流较大,后车不断鸣笛示意让路,孙某某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向红军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丹兴路“银座银行”外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同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表、现场抽血照片、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电话:1398357****)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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