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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22时21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霍尔奇镇青龙山村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3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孙某某持有C1驾驶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 王重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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