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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65********,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早上7点钟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吃早餐时喝了酒,中午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带其妻子鲁某某去谷硐,在牛峰坡(小地名)又掉头回家准备接孙子一起去谷硐,由谷硐往摆沙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谷贤线3Km+500m处(小地名:棉花冲)路段时,与超车的贵HF****号车驾驶员郑某某发生争吵,郑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查获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个人电子档案;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辉明

检察官助理 吴晓凌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现住麻江县谷硐镇黄泥村大坡

组7号,电话1304955****。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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