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无锡市新吴区**社区**桥**号(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10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四百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新吴区融侨观邸小区出发,后沿行创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旺庄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乙醇)/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桥**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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