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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7********,汉族,中专文化,乌兰浩特市****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现住乌兰浩特市*****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2019年9月30日被兴安盟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35分,被告人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F5****号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门前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蒙FY****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蒙FG****号小型汽车相撞、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蒙F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四方车辆不同损伤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00.4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 2.被害人陈述: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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