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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20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现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0时3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定区叶城路、回城西路路口处,冲入路口西侧绿化带内,造成道路铭牌损坏的单车事故。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道路铭牌维修费用达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至当日凌晨2时许在暂住地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达到醉酒程度。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10报警记录》《查获经过》、酒驾现场监控视频照片、醒酒记录、证人黄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搭载其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 

4.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

5.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其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 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及维修费用的事实;

8. 有关发票、赔偿费用表、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作出经济赔偿获得谅解的事实;

9.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及案发后曾离开现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榕

检察员  朱天晓

   20191227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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