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4********,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林荫新路林绿路西南约15米处发生三车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0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林荫新路林绿路西南约15米处发生三车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
4.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孙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蔓莉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64174****。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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