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6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现住上海市**路**弄**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8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路**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时睡着,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19年4月24日23时许,民警在本市***路**路口附近,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孙某某的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mL。
4、被告人孙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旭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360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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