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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6年11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7****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与齐梁路交叉路口东侧处追尾撞上前方殷某某驾驶的苏LH****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事故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崔  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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