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5时35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FP****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乌兰哈达镇**屯乡间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查获时孙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4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
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乌公(司)鉴(理化)字[2020]031号;
5.试听资料: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全惠子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4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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