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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县客运站方向驶往云县和云居方向,2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云县客运站路段处接受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时,民警发现孙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民警将其带至云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孙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6.47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车上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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