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双柏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水弥线往鄂嘉街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水弥线K32+800M处时,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到路边钢塔,造成驾驶人孙某某受伤、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8.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舒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双柏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8852****。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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