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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北省孝昌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鄂******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胜县人民医院院内驶出,00时03分,当车行驶至永胜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时,所驾车辆与医院门口的防撞杆碰撞,造成防撞杆受损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当日00时06分,民警依法提取孙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322.15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血以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孙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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