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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获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8****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七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电业局门口处时,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2月17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08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1.​ 证人证言:证人靳**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千海全

付 敏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获嘉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2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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