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13时27分许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大堰村方向经内威路往永安镇方向行驶,行至内威路OKM+100M处时,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所抽取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4.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吹气、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东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1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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