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轻便正三轮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号时,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4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110接警单、涉案人员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查询表;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呼气酒精检测、抽血视频、饭店门前及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离开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磊
检察官助理马京安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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