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月3日2时20 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苏荷时代路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孙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5.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耿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勘验勘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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