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平昌县**社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川Y*****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二中往汉王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原二丝厂外道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川Y*****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现场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因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某选择报警处理,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发现驾驶人孙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孙某某带至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经民警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42mg/100m1,随后抽取孙某某血液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2.9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勘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含林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平昌县**社区**栋**楼**号。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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