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乡**村**组,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执行。
被害人何某某,男,39岁,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街**号。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W*****黄色“宝沃”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玉堂镇沿外江大桥往灌温路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外江大桥路口时,与前方等候信号灯何某某所驾驶号牌为川A*****红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4.5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海东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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