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区**排**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津C****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潮阳街道双王寺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馨婧便利店门前时,该车前部撞到房屋外的燃气管道,造成车辆及燃气管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孙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5毫克。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与燃气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彬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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