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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1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住蓟州**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11时许,驾驶无相关安全资质的冀B****0面包车,载装液化石油气罐倒卖液化气。经群众举报,于当天16时许,在蓟州区三岗子火车道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扣12个液化气罐,分别是10个大罐(其中1个空罐,2个装有少量气体)、2个小罐。经天津兴瑞达燃气有限公司气瓶检验站称重,液化气罐内共盛装气体113kg。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气体中的主要成份为:丙烷52.63v/v%、正丁烷30.83v/v%、异丁烷15.79v/v%。被告人孙某某后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称重录像、证明,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延印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3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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